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城行罚字〔2019〕第089号
当 事 人:谭某某
法定代表人:无
当事人地址:湖南省炎陵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号
2019年9月19日8时55分许,我执法人员在炎陵县霞阳路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谭某某在雷丁电动车店门口停放电动车进行销售活动,属店外经营。我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谭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谭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9时25分前整改到位。
2019年9月19日9时35分许,我执法人员再次巡查该路段时,发现当事人谭某某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仍在原处停放电动车进行销售活动。我执法人员当即启动执法办案程序,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当事人谭某某店外经营的面积约6平方米(2m×3m)。
当事人谭某某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谭某某店外经营巡视检查笔录(一)、(二);
3.当事人谭某某店外经营《责令改正通知书》;
4.当事人谭某某店外经营现场勘查笔录;
5.当事人谭某某店外经营违法现场照片;
6.当事人谭某某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按手印或盖章确认,且当事人谭某某表示无异议,我局决定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当事人谭某某因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此案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我局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后决定:责令当事人谭某某立即整改,挪离店外经营的电动车,恢复城市道路原状,保持道路畅通,并对当事人谭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19日,我局对当事人谭某某下达了《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谭某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我局《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证。
我局现责令当事人谭某某立即整改,挪离店外经营的电动车,恢复城市道路原状,保持道路畅通,并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的行政处罚。
请当事人谭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炎陵县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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