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市监行处字〔2021〕14号

发布时间:2021-03-28 14:22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浏览次数:字体:[ ]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市监行处字〔2021〕14号



  当事人:刘云斌,男,52岁,汉族

  经营场所:炎陵县水口镇水口北路2号

  身份证号码:430225*********801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4PFJ772U

  字号名称: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

  2021年3月3日下午,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剧冬林、孟滢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超市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市监责改字〔2021〕Z-3号),责令福多多超市于3月10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1年3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剧冬林、孟滢对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发现该店仍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为查清案情,2021年3月11日,经我局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3月11日起对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经查证:2021年3月3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剧冬林、孟滢对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货架上摆放了正在销售的24包统一牌卤肉面(外包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月13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12克/包,产品标准号:LS/T3211  GB17400,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0500022)、18包统一牌香辣牛肉面(外包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12克/包,产品标准号:LS/T3211  GB17400,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0500022)和20统一牌香菇炖鸡面(外包标注生产日期:2021年1月9日,保质期:6个月,净含量:112克/包,产品标准号:LS/T3211  GB17400,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3010500022)。但你超市进货台账并未记录以上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剧冬林、孟滢现场对该购物中心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市监责改字〔2021〕Z-3号),责令该超市于3月10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1年3月1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超市的进货台帐仍未登记以上食品的进货记录,该超市负责人刘云斌在接受询问调查时,承认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向我局行政执法人员提供了2021年1月至3月10日的进货台账,但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完整。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依法取得了许可;  

  证据二:我局执法人员对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相片,证明了该购物中心经营食品的现状;

  证据三: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市监责改字〔2021〕Z-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了我局执法人员依法责令该超市于2021年3月10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四:炎陵县水口镇福多多超市2021年的进货台账以及正在销售的统一牌卤肉面、香辣牛肉面、香菇炖鸡面的进货单据,证明了该超市在售的统一牌卤肉面、香辣牛肉面、香菇炖鸡面未登记进货台账的事实;

  证据五:刘云斌接受询问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该超市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我局于2021年3月16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炎市监听告字〔2021〕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证据、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发表意见和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的水口镇福多多超市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鉴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属于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裁量基准:2.符合本章《适用说明》从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到2万元罚款;。

  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从提供的以下账号号中(收款人:炎陵县财政局,开户行:农商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开户行:农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投诉电话:0731-26226271(县法制办),26222266(本局监察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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