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1〕炎-10号
株环罚字〔2021〕炎-10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蒋**(炎陵县**机砖厂生产承包人):
身份证号码:5125271976041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4LYF****
经营地址:炎陵县霞阳镇**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1年5月17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你所承包生产的炎陵县炎陵县**机砖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所承包生产的企业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脱硫塔喷淋电机未开启,处于停运状态;窑炉废气未收集完全,有外溢现象。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相关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所承包生产的炎陵县**机砖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6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10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放弃听证要求。你单位于2021年6月10日向我局书面提交了"关于行政处罚的陈述",就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问题做了相关情况说明,并提出请求给予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免于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但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10号)、《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送达回证》及你提交的书面陈述申请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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