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1〕炎-11号

发布时间:2021-07-16 17:11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浏览次数:字体:[ ]

株环罚字〔2021〕炎-11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省炎陵**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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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营地址:炎陵县沔渡镇**村垅下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1年6月24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12500KVA矿热炉在生产,矿热炉废气除尘设施管道与脱硫设施管道连接口断开,脱硫设施处于停运状态,矿热炉废气除尘后未经脱硫处理,无组织排入大气环境。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相关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7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11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放弃听证要求。你公司在7月5日向我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减轻环保处罚的报告"的减免申请。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关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且《责令改正决定书》下发后,你公司能够积极整改,在短时间内检修好脱硫设施,并投入运行,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条件,且能够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经我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11号)、《 送达回证》和你公司递交的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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