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1〕炎-18号

发布时间:2021-12-17 12:38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浏览次数:字体:[ ]

  株环罚字〔2021〕炎-18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姓名: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25587039****

  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镇**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1年11月26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你公司CVD炉生产车间地面炭黑尘水洗废水经简单沉淀后汇入雨水沟外排。现场调阅该公司2021年度监测报告,发现你公司无外排废水检测情况,未依法开展外排废水自行监测。                                                        

  以上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度自行监测报告单、现场相关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12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 1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我局进行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1〕炎-19号)及《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之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按照《湖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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