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2]第032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2]第032号
案件性质:非法狩猎案件
被处罚人姓名:曾令军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0014
现住址:炎陵县霞阳镇石子坝村石子坝组28号
经查明,当事人曾令军于2022年4月14日,在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一只。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一只。
证据二:县森林公安局移交曾令军非法狩猎案卷。
证明:当事人非法狩猎地点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曾令军在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一只。存在非法狩猎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曾令军在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曾令军在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一只,该野生竹鸡经县森林公安局移交到县林业局野保股予以放生了。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曾令军在炎陵县霞阳镇石玉村境内携带电子声音诱捕装置猎捕野生竹鸡。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2年6月29日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