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2]第027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2]第027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 霍某某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6019
电话:173****2622
现住址:霞阳镇霍家村圩背组25号
经查明,当事人霍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份,在鹿原镇西塘村田坪冲组“太屋(1)山场”擅自开挖林地取石。2022年5月13日,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属于防护林;开挖林地取石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200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田坪冲组“太屋(1)山场”开挖林地取石时间、山场及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取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取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霍某某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田坪冲组“太屋(1)山场”开挖林地取石,存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霍志锴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田坪冲组“太屋(1)山场”开挖林地取石,所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200平方米。鉴于当事人认识态度好,能主动复绿,有举报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本机关认为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霍某某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田坪冲组“太屋(1)山场”开挖林地取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200平方米。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未经批准,当事人霍某某开挖林地取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3200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限期一年内恢复原状或补办征占林地手续;2、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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