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2]第030号

发布时间:2022-07-26 10:59来源:县林业局浏览次数:字体:[ ]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2]第030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 潘勇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6536

  现住址: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红星42号


  经查明,当事人潘勇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6月份,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石门垅”山场擅自挖山推土修路想取石头占用林地。2021年4月份,经森林督查发现后,2022年5月14日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为公益林。挖山修路取石头实际占用林地的面积为3201平方米。案发后,潘勇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当事人能主动复绿;2、违法行为人能积极配合我们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认识态度好;3、有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潘勇实施了推土修路取石头违法行为,虽然违法情节较大,但具有悔过行为,经过炎陵县林业局行政处罚重大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潘勇减轻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潘勇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石门垅”山场挖山修路取石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潘勇挖山修路取石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潘勇挖山修路取石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二、当事人潘勇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石门垅”山场挖山修路取石头,存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潘勇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鹿原镇西塘村“石门垅”山场挖山修路取石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201平方米。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未经批准,当事人潘勇挖山修路取石头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3201平方米的违法行为。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潘勇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肆万捌仟零壹拾伍元整(48015.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