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2〕炎-9号

发布时间:2022-11-02 18:07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浏览次数:字体:[ ]

  株环罚字〔2022〕炎-9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陵县宝成塑业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2年10月6日14时42分左右,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

  你公司在生产,VOCs污染防治设施在运行。进一步检查发现VOCs污染防治设施活性炭吸附环节吸附棉因使用时间过长,已沾满油污,呈墨黑色。检查现场时,你公司未能提供吸附棉更换记录。

  以上事实,有《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2年10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炎-10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2022年10月25日,你公司提交了《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申请》,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炎-10号)、《 送达回证》、《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申请》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并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相关要求,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及时更换吸附棉有效减少废气的排放;

  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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