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城行罚字〔2021〕第042号
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城行罚字〔2021〕第042号
当事人姓名:唐某
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0109****
法定代表人:无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某某镇南街***号
联系电话:13055134567
2021年9月6日8时20分许,我执法人员在炎陵县炎陵中路巡查时,发现你在炎陵中路 BABIBOY门口店外经营进行促销宣传活动,影响城市道路畅通,属店外经营。我执法人员当即对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唐某于2021年9月6日9时20分前整改到位。2021年9月6日9时25分许,我执法人员再次巡查该路段时,发现唐某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仍在原处进行促销宣传活动。我执法人员当即启动执法办案程序,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唐某店外经营的面积约6平方米(2m×3m)。
当事人唐某的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唐某身份证复印件;
2.当事人唐某店外经营巡视检查笔录(一)、(二);
3.当事人唐某店外经营《责令改正通知书》;
4.当事人唐某店外经营现场勘查笔录;
5.当事人唐某店外经营违法现场照片;
6.当事人唐某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并按手印或盖章确认,且唐某表示无异议,我局决定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情况,唐某因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拒不改正,此案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的,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我局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后决定:责令唐某立即整改,停止在店外经营进行促销宣传活动,保持城市道路畅通,并对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
2021年9月6日,我局对唐某下达了《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唐某签收。
以上事实,有我局《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证。且唐某已于《告知书》送达回证中放弃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我局现责令唐某立即整改,停止在店外经营进行促销宣传活动,保持城市道路畅通,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
请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1年9月10日
注:
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及银行所在地点附后。
收款单位:炎陵县财政局 开户银行:炎陵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所在地:炎陵县 帐 号: 820109000000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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