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城执罚决字〔2022〕第20205003号
炎陵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城执罚决字〔2022〕第20205003号
当事人姓名:银某某
身份证号码:43072119****03****
法定代表人:无
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安昌乡白粉咀村*****号
联系电话:138****7594
银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在炎陵县霞阳镇解放路实施了店外经营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银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9时10分许在炎陵县解放路青石冈国有林场旁衣聚汇时代服装批发广场店门口店外经营进行服装促销,我执法人员依法对银某某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银某某立即改正,银某某拒不改正,经现场勘查拍照取证店外经营的面积为8平方米(4米×2米)。银某某确实存在店外经营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银某某检查笔录(一)(二);
3.银某某店外经营的勘验笔录;
4.银某某店外经营的现场照片;
5.银某某店外经营的调查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按捺手印)或盖章确认,且银某某表示无异议,本机关决定予以采信。
本机关于2022年4月22日对银某某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城责改通字〔2022〕第20205003号),责令银某某在2022年4月22日10时10分前停止店外经营进行服装促销,保持道路畅通,我机关于2022年4月22日10时15分进行复查,银某某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改正,仍在原处进行店外经营销售服装。
综合以上情况,银某某店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结合《<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的规定:此案属一般违法行为:“在责令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出现反复情况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银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
2022年4月24日,本机关依法向银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城罚先告字〔2022〕第20205003号),告知银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银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银某某于 2022 年4月24日签收。银某某收到《告知书》后向我局申请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以上事实,本机关均有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为证。本机关根据前述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决定对银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的行政处罚。
银某某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指定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银某某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全称(盖章)
2022年5月5日
注:
1、本决定书一式四份,分别为存档、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留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送达被处罚人。
2、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收款单位、开户银行、帐号及银行所在地点附后。
收款单位:炎陵县财政局 开户银行:炎陵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所在地:炎陵县 帐 号:820109000000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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