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2〕炎- 3号

发布时间:2022-12-20 15:06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浏览次数:字体:[ ]

  株环不罚字〔2022〕炎- 3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陵县今成钽铌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15日下午,我局接省厅《关于移送部分单位涉嫌违法使用便携式X射线装置环境违法线索的函》,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在赢州科技公司购买了一台奥林巴斯VE系列X射线荧光分析议,用于辩识产品钽锭、铌锭,使用该X射线荧光分析议未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辐射安全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2022年11月15日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你公司初次违法,在整个过程中积极配合,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对环境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公司属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经集体审议,我局决定对你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现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并向我局递交守法承诺书。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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