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2〕炎-2号

发布时间:2022-12-28 10:28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浏览次数:字体:[ ]

  株环不罚字〔2022〕炎-2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北优创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22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陪同省“利剑行动”督查组在炎陵县霞阳镇蔬菜村对你公司负责巡检、运维的在线设备(炎陵县污水处理厂的水质在线监控设备)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出水口水质在线监控设备均在运营,但总磷设备柜中总磷的还原剂和氨氮设备柜中氨氮校正液已超过有效期。 

  以上事实,有2022年9月6日的《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调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陈钰友提供的湖北优创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关于炎陵县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设备临时委托运维的函》、9月7日对陈钰友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

  你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及《湖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你公司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你属初次违法且违法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经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审议,决定对你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现对你公司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你公司要引以为戒,切实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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