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农(农药)罚〔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06-21 11:16来源:县农业农村局浏览次数:字体:[ ]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农(农药)罚〔2023〕4号


  当事人:炎陵县****销售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MA**AG**80,经营者:黄*,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62***19**09**10**,住所:炎陵县东山明珠**栋***号。

  当事人炎陵县****销售中心在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15号,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大卫)溴敌隆”、经营劣质农药“螺呋虫胺(极歼)”、“啊维螺螨酯”和“草铵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4月28日,炎陵县森林公安局、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开展执法检查,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全程参与监督。在炎陵县****销售中心,发现了其店铺摆放在货柜正在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大卫)溴敌隆”和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螺呋虫胺(极歼)”、“啊维螺螨酯”和“草铵膦”。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限制使用农药“(大卫)溴敌隆”展开立案调查,县农业农村局下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炎农(农药)封(扣)〔2023〕4号。2023年5月28日,因还在调查取证期间,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炎农(农药)封(扣)延〔2023〕4号。2023年5月31日因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炎陵县森林公安局将该线索移交至炎陵县农业农村局。经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负责人批准立案后,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开展案件调查。2023年6月2日,当事人积极上交剩余未发现的60盒(大卫)溴敌隆后,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炎陵县****销售中心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大卫)溴敌隆1支,净含量:50克,有效成分:0.5%,剂型:母液,包装盒上标注有“限制使用”字样。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3种农药:1、“螺呋虫胺(极歼)”13瓶,净含量:100毫升/瓶;2、“啊维螺螨酯”29瓶,净含量:100毫升/瓶;3、“草铵膦”72瓶,净含量:100毫升/瓶。以上3种农药,执法人员检查时均已超过质量保证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567号公告《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的规定,“溴敌隆”为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当事人取得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当事人经营农药“溴敌隆”超出当事人《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

  经查证,当事人销售农药“(大卫)溴敌隆”的单价是45元/盒,销售农药“螺呋虫胺(极歼)”的单价是20元/瓶,销售农药“啊维螺螨酯”的单价是15元/瓶。销售农药“草铵膦”的单价是8元/瓶,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农药“(大卫)溴敌隆”100盒,“螺呋虫胺(极歼)”、“啊维螺螨酯”和“草铵膦”未售出。当事人违法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溴鼠灵”的货值金额共4500元,违法所得4500元;违法经营劣质农药“螺呋虫胺(极歼)”、“啊维螺螨酯”和“草铵膦”的货值金额共127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炎陵县****销售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基本信息;

  2、《现场检查违法经营农资(农药)产品没收移交清单》、现场检查照片、炎陵县森林公安局执法人员对黄*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发货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黄*进行询问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6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农(农药)告〔2023〕4号),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劣质农药两个违法行为。

  一、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大卫)溴敌隆”,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依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0,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上交所有违法经营农药,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农药;

  2、没收违法所得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

  3、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二、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螺呋虫胺(极歼)”、“啊维螺螨酯”和“草铵膦”,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进行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药)》“序号:14,违法情节: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上交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无违法所得,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农药;

  2、罚款贰仟元整(2000元)。

  综上,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劣质农药两个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并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合并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大卫溴敌隆”60盒,“螺呋虫胺(极歼)”13瓶,“啊维螺螨酯”29瓶,“草铵膦”72瓶;

  2、没收违法所得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

  3、罚款柒仟元整(7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炎陵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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