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24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24号
案件性质:非法开垦毁坏林地
被处罚人姓名: 刘*华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05518
现住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青山村****组01号
经查明,经森林督查发现,2021年8月份,当事人刘春华非法开垦林地种植黄桃树,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将在炎陵县中村瑶族乡青山村耕熟岭组“新山路口”山上的林地挖掘毁坏,现场林地地表被挖成带状已种上黄桃树了,植被已被破坏。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的现场鉴定:涉案林地森林类别全部为生态公益林、地类全部为乔木林地;毁坏林地的面积为2.9亩(折1934.3平方米);破坏范围内的林地全部具有林业生产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刘春华的询问笔录、旁证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开垦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毁坏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证据三:违法当事人的林权证。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中村瑶族乡青山村“新山路口”山上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权属属于自己的责任山。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案违法当事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当事人兰慧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林地种植黄桃造成林地毁坏,已构成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开垦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非法开垦毁坏林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非法开垦毁坏林地面积2.9亩(折1934.3平方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3亩以下或者其他林地5亩以上8亩以下的;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刘春华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责令违法当事人刘春华限于2024年7月5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玖仟叁佰肆拾叁元整(¥19343.00)。
(罚款明细:1934.3㎡*10元/㎡*1倍=19343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3年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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