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25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25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陈长庚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3019 电话:137****6069
现住址:炎陵县水口镇木湾村****号
经依法查明,2019年4月8日,当事人陈长庚未经批准擅自在炎陵县霞阳镇潘家村陈家巷组“虎形山”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2023年7月28日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该修建房屋“虎形山”山场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属于公益林;开挖林地修建厂房占用林地面积402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潘家村陈家巷组“虎形山”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陈长庚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霞阳镇潘家村陈家巷组“虎形山”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占用林地402平方米,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陈长庚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霞阳镇潘家村陈家巷组“虎形山”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占用林地402平方米,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适用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当事人陈长庚未经批准在炎陵县修建厂房占用林地402平方米,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适用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当事人陈长庚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霞阳镇潘家村陈家巷组“虎形山”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厂房占用林地402平方米,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根据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面积1.5亩以上3.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罚款;面积3.5亩以上5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案适用该裁量权基准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并适用原《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四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①责令限一年内恢复原状或补办占用林地审批手续;②罚款人民币:捌仟零肆拾元整(804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盖章)
202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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