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35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35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张*华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1510
现住址:炎陵县十都镇青**村长坑子组12号
经查明,经森林督查发现,2021年8月份,当事人张*华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炎陵县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坑子组“长圳下”山上开挖林地修建养猪场,现场林地植被已被破坏。2023年9月5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人员的现场调查取证鉴定: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公益林,树种为杉木和灌木,修建养猪场占用林地的面积为66.3平方米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老路扩建占用林地面积56平方米可以恢复植被。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张书华的询问笔录、旁证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开挖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证据三:违法当事人的林权证。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坑子组“长圳下”山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权属属于自己的责任山。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张书华修建猪场占用林地66.3㎡*65.5元/㎡*1倍=4342元,老路扩建占用林地56㎡*10元/㎡*1倍=560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66.3平方米,经勘验现场开挖林地建养猪场,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张书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对违法人张书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人民币肆仟玖佰零贰元(4902.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66.3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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