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3〕炎-2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不罚字〔2023〕炎-2号
炎陵县沔渡镇新鑫炭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146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Q1AT134
经营地址:炎陵县沔渡镇安康村**组
2023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大气帮扶组交办线索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你公司在生产,环保设施在运行,生产过程中有废气产生,你公司为排污单位,但是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做到持证排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法定代表人张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做到持证排污;
3.其他相关证明。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列》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后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排污许可证正在审核办理中,现阶段是在生产设备调试,且2023年11月28日已停止生产。2023年11月29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预字〔2023〕炎- 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你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要求,视同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预字〔2023〕炎- 2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以上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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