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06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06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古*兵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7515
现住址:炎陵县鹿原镇**村建冲04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0月份,在办理了征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鹿原镇玉江村“寨上”山场开挖林地修建蓄水池超审批林地使用面积范围。2024年1月3日,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属于一般用材林;属永久占用,被占用林地的面积1600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鹿原镇玉江村“寨上”山场修建蓄水池。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修建蓄水池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修建蓄水池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古海兵在办理了征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超审批范围在炎陵县鹿原镇玉江村“寨上”山场修建蓄水池,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其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参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低旱地的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3.7万元/亩(55.5元/平方米)。处罚幅度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600平方米的行为可视为不具备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3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600平方米,经勘查现场开挖林地修建蓄水池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古海兵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故对违法人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人民币:壹拾万肆仟捌佰元(¥10480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131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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