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09号

发布时间:2024-03-20 11:00来源:县林业局浏览次数:字体:[ ]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09号

  案件性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被处罚人姓名:罗*发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0511       电话: 131****6940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村新屋35号 


  经查明:2024年2月18日,当事人罗*发在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双爪垅”山场用捕兽夹夹到一头野猪,随后将野猪带回家处理并食用。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了当事人未食用完的疑似野猪肉块冻体,经炎陵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该肉块为野猪肉块,属野生个体,重3.1公斤,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规定,猪科所有种基准价格为500元/头。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猎捕并食用野生动物的只数及来源。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只数、种类及价值。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罗双发用捕兽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罗双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野猪一头,剩余野猪肉块重3.1公斤。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罗双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野猪一头,剩余野猪肉块重3.1公斤。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罗双发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野猪一头,剩余野猪肉块重3.1公斤。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剩余野生动物肉块并销毁;

  2、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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