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12号

发布时间:2024-03-25 17:14来源:县林业局浏览次数:字体:[ ]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12号

  案件性质:非法开垦毁坏林地

  被处罚人姓名:高*宝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3510    

  现住址:炎陵县策源乡**村牛塘02号


  当事人高*宝于2020年11月份在炎陵县策源乡荣塘村牛塘组“白沙埂”山场开挖林地。2024年3月5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鉴定确定: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情况下,擅自将楠竹林改种梨树和油茶;开挖林地的面积为300平方米;视为可恢复植被。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开垦毁坏林地案。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策源乡荣塘村牛塘组“白沙埂”山场开挖楠竹林改种梨树和油茶,具有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改种梨树和油茶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改种梨树和油茶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开垦毁坏林地,已构成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非法开垦毁坏竹林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4】6号)中关于“恢复植被”所需要的费用的执行标准的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  

  非法开垦毁坏竹林地300㎡x10元/㎡x1倍=3000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高成宝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4】6号)第二条规定、及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对违法人高成宝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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