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农(兽药)罚〔2024〕1号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农(兽药)罚〔2024〕1号
当事人:炎陵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炎陵县*******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33
住所(住址):湖南省炎陵县***********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
身份证件号码:430225********6034
当事人经营劣质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4日,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人员依法对炎陵县*******店进行检查,并对其经营的吉林圣浩动保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产品批号为20220501的产品进行了抽样,抽样3盒。并将该“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送至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所进行了检测。
2024年1月18日,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兽药监督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的检验结果显示:“经检测,该产品下列项目判定为不合格:性状为淡黄色澄明液体;含量测定本品含林可霉素为79.2%(应为标示量90.0%—110.0%)。”
1月24日,收到兽药监督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后,立刻对炎陵县*******店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并对涉案兽药4盒“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采取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炎陵县*******店申请复检。
1月30日,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结果通知单的检验结果显示:“复检结果为标示量的79%与原结果为标示量的79.2%无显著差异,维持原判。”
1月31日,向炎陵县*******店送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和《查封(扣押)决定书》。
3月1日,向炎陵县*******店送达了《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
3月12日,在炎陵县*******店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2023年3月10日,当事人共购进“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80盒,生产厂家为吉林圣浩动保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10ml*10支/盒,产品批号为20220501,购进价为7元/盒,销售价为16元/盒,以销售价计货值金额为1280元。
从购进之日到2024年3月12日期间,共销售73盒,货值金额为1168元,违法所得为1168元。
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2023年9月4日对“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抽样3盒。2024年1月17日经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检测,含量测定本品含林可霉素为79.2%(应为标示量90.0%—110.0%)。
2024年1月28日对该产品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标示量的79%与原结果为标示量的79.2%无显著差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兽药监督抽检结果确认通知书》、《检验报告》、《结果通知单》各1份,当事人复检申请1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吉林圣浩动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据、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兽药GMP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各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劣质兽药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和依法应当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机关视为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劣质兽药。
该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兽药)》“序号:2;违法情形:违法生产兽药或违法经营兽药,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上交所有违法经营的劣质兽药,依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兽药“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4盒;
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壹佰陆拾捌元整(¥1168.00);
3、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1280.00)二倍罚款,即贰仟伍佰陆拾元整(¥2560.00);
罚没款共计叁仟柒佰贰拾捌元整(¥3728.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炎陵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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