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49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49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 郭*群 性别: 女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2028 电话: 137******662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洞01号
经查明:经群众举报,当事人郭爱群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情况下,于2022年12月份在炎陵县大院农场葫芦洞组“水竹窝”山场开挖林地修建宅基地房屋。2023年11月15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和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确定:当事人修建房屋宅基地占用林地面积416平方米,属长期占用,占用后林地植被无法恢复原状。放边坡铲山皮占用林地面积180平方米,可以恢复植被,现未完成复绿。林地属公益林,树种为楠竹和灌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大院农场葫芦洞组“水竹窝”山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郭爱群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大院农场葫芦洞组“水竹窝”山场开挖林地修建房屋,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416平方米,经勘验现场开挖林地修建宅基地房屋,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放边坡铲山皮占用林地面积180平方米,可以恢复植被, 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违法人郭爱群擅自改变林地用途416㎡x65.5元/㎡x1倍=27248.00元,180㎡x10元/㎡=1800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依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中关于“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的执行标准的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未经批准,当事人郭爱群开挖林地修建房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宅基地林地面积416平方米,放边坡铲山皮占用林地面积180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故对违法人郭爱群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零肆拾捌元整(29048.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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