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4〕炎-5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不罚字〔2024〕炎-5号
黎*华(炎陵县大院农场军华竹艺厂):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305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TCP2R
经营地址:炎陵县大院农场*队
2024年4月3日,株洲市生态环境局炎陵分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的炎陵县大院农场军华竹艺厂开展现场检查时,你厂未生产,烘干灶内有余火,厂内堆有大量楠竹。查阅资料发现你未依法申领炎陵县大院农场军华竹艺厂的排污许可证,未做到持证排污。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于2024年4月3日提供的炎陵县大院农场军华竹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黎军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4年4月3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正在经营生产的炎陵县大院农场军华竹艺厂未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做到持证排污;
3.其他相关证明。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
通过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和沟通,你认识到自身的错误,积极配合部门工作,制定了搬迁计划书,及时停产整治并自行拆除了烘烤房。2024年5月13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预字〔2024〕炎-4号)告知你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并明确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你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要求,视同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预字〔2024〕炎-4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以上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环保法律法规宣传、学习;
2.依法审批新建项目,合理布局建设,依法经营生产。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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