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30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30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萧*华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36243219******0531
现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东上乡**村化上组15号
经查明,当事人萧炳华于2017年6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炎陵县水口镇桃村“马头山”山场上开挖林地修建养猪场,2024年5月30日经炎陵县林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的现场鉴定: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天然商品林;修建养猪场占用林地的面积为632平方米,属于永久占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萧炳华的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证据三:违法的林权证。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水口镇桃村“马头山”山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山场权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修建养猪场,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原湘林策[2018]6号文件,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分则第四部分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主要包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经勘查现场开挖林地修建养猪场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萧炳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处罚幅度参照原湘林策[2018]6号文件,湖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分则第四部分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上3亩以下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擅自开挖林地修建养猪场632平方米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由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违法人萧炳华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人民币陆仟叁佰贰拾元整(¥632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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