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农(渔政)罚〔2024〕5号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农(渔政)罚〔2024〕5号
当事人:李*
住所:郴州市桂东县************
身份证件号码:431027********2039
当事人:李**
住所:郴州市桂东县*********
身份证件号码:432829********0012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鱼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8日,炎陵县红星桥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双奎村附近水域内电鱼,民警到达相关水域,经过巡查,晚上9点成功在红星桥将当事人抓获。
当日,炎陵县红星桥派出所将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大抄网1张,长抄网2张,齐腰下水长靴2双,打鱼机1个,户外电池1个,头戴电灯2个,打鱼机充电器1个,大竹篓1个,小竹篓1个,渔获物6.45公斤)随案移交给炎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7月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进行依法立案调查。在炎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当事人指认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7月10日,炎陵县农业农村局对该案所涉渔具进行认定并制作了《关于李*、李**非法捕鱼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
7月15日,委托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水产研究所)对该案进行渔业资源损失评估。
7月18日,收到《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天然水域恢复费用评估:渔业资源损失及恢复费用总计1548元,其中鱼类直接经济损失258元,天然渔业资源恢复费用为1290元。
经查,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大抄网1张,长抄网2张,齐腰下水长靴2双,打鱼机1个,户外电池1个,头戴电灯2个,打鱼机充电器1个,大竹篓1个,小竹篓1个,渔获物6.45公斤,当事人指认电鱼工具照片1张,当事人指认渔获物重量照片2张,当事人指认渔获物照片2张,渔获物照片2张,现场照片2张,证据提取单1份,《关于李*、李**非法捕鱼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1份,《株洲市水生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站(株洲市市水产研究所)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事实;
3.《询问笔录》2份,确认了捕捞的时间、方式、详细情况及捕捞的数量等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4年7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农(渔政)罚告〔2024〕5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
根据《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在禁渔区水域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炎政告〔2022〕3号)的规定:“一、全面禁渔水域:洣水炎陵段(下村乡酃峰村至霞阳镇炎西村矮基岭段)及一级支流(泥湖河、童家河、袜子冲河、大横溪、黄沙垅河、松山河、岗背山河、渣村河、策源河、横溪江、深渡河、江口河、草坪河、大坑河)、斜濑水(中村瑶族乡双奎至霞阳镇西台村)、沔水炎陵段(大院农场至沔渡镇大和塘)。二、全面禁渔时间: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2024年7月8日,当事人在炎陵县中村瑶族乡双奎村斜濑水流域用电鱼的方式进行捕捞,渔获物6.45公斤,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 ,违法情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大抄网1张,长抄网2张,齐腰下水长靴2双,打鱼机1个,户外电池1个,头戴电灯2个,打鱼机充电器1个,大竹篓1个,小竹篓1个,渔获物6.45公斤;
2.对李科处罚款贰仟贰佰元整(¥2200.00);
3.对李新良处罚款贰仟贰佰元整(¥2200.00);
罚没款共计肆仟肆佰元整(¥440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炎陵县农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25日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