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23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23号
案件性质:盗伐林木
被处罚人姓名:唐*桥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7018
现住址:炎陵县鹿原镇**村庙下组
经查明,2023年11月份,当事人唐*桥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在鹿原镇炎陵村“牛角垅”山场盗伐松树8株计材积1.685立方米,折合蓄积2.5923立方米。其行为具有盗伐林木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检尺码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鹿原镇炎陵村“牛角垅”山场盗伐松树。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盗伐林木的林地面积及山场地点等。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盗伐林木后的现场情况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第一,《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中的规定“盗伐立木蓄积2立方米以上3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0株以上1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4倍以上5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9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二,本案当事人盗伐林木蓄积2.5923立方米,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当事人盗伐林木蓄积2.5923立方米,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参照湘林法〔2020〕5号《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分则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本机关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补种盗伐株数4倍的松树,即8株×4倍=32株;
2、罚款人民币:玖仟肆佰零贰元,(¥9402.00)。
(明细1.685立方米×620元/立方米×9倍=9402元)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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