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32号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32号
案件性质:滥伐林木案件
被处罚人姓名:兰*平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6016
现住址:霞阳镇**村桃树下组**号**号
经查明:2022年12月底,违法当事人兰*平在明知炎陵县绿源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在霞阳镇太源村“猪栏坑”山场砍伐杂木。经炎陵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当事人采伐林木的蓄积为29.7立方米,材积为14.9立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太源村“猪栏坑”山场滥伐林木。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滥伐林木的林地面积及山场地点等。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滥伐林木后的现场情况等。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人兰永平在炎陵县霞阳镇太源村“猪栏坑”山场砍伐杂木,存在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人兰永平在炎陵县霞阳镇太源村“猪栏坑”山场采伐林木蓄积为29.7立方米,材积为14.9立方米。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处罚幅度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本案违法当事人滥伐林木材积14.9立方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微,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案件处理。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滥伐林木蓄积7立方米以上18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50株以上750株以下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对兰永平滥伐林木作以下林业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贰拾柒元。(14.9立方米x300元/立方米x4.1倍)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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