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自然资罚决(矿)〔2025〕3号

信息来源:县自然资源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0-22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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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自然资罚决(矿)〔2025〕3号

  被处罚人:杨*

  身份证号码:430104********0013

  住    址:长沙市**区**前街*号**华府北栋**4房


  我局于2025年7月14日对被处罚人非法销售矿产品一案立案调查。经查明:被处罚人于2025年5月初开始在炎陵县****乡**村承接炎陵县罗萍江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上水库区混凝土代加工项目时,擅自将余料加工成混凝土私自售卖牟利,获利10240元人民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销售矿产品。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

  2.现场照片

  3.其它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已于2025年9月24日依法向被处罚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和听证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版)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湖南省自然自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自资规〔2022〕1号)中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综合考虑该违法行为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较轻、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等多种因素,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销售矿产品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零贰佰肆拾元整(¥10240元);

  3.并处罚款贰仟零肆拾捌圆整(按照违法所得的20%处罚,计¥2048元)。

  合计罚没款:壹万贰仟贰佰捌拾捌圆整(¥12288元)。

  被处罚人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炎陵县财政局缴纳罚款(开户行: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收款单位:炎陵县财政局;账号:8201090000000162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本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朱 民

  电  话:0731-22027903

  地  址:炎陵县自然资源局



  (印  章)

  202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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