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17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0-28 11:4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17号
被处罚人姓名:张*瑜 性别:男
出生日期 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1518
电话号码:135****4729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十都镇青**村**里**号
经依法查明,当事人张*瑜于2024年8月和2025年8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垅里”山场为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开挖林地面积15平方米和新修林道占用林地面积120平方米,合计占用林地面积135平方米,均未破坏林业生产条件,视为可恢复植被。林地的林种为公益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证据名称) 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张小瑜确有违法行为并有完全自主行为能力。
证据二 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
证明 当事人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树种、林种。
证据三:(证据名称)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见证人
证明 张小瑜在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垅里”山场为房屋排险和新修林道是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张小瑜未经审批占用林地面积135平方米,其行为属于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定性,适用该法律条文。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张*瑜未经批准,于2024年8月和2025年8月擅自在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垅里”山场为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占用林地面积15平方米和新修林道占用林地面积120平方米,合计占用林地面积135平方米,均未破坏林业生产条件,视为可恢复植被。林地的林种为公益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属于非法开垦毁坏林地,该行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适用准则。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本案非法开垦毁坏林地的施工时间为2024年8月和2025年8月,并持续占用林地至今。依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林法〔2025〕3号)第2项第3目之规定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张小瑜在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垅里”山场开展相关建设活动,该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非法开垦毁坏林地违法行为。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林法〔2025〕3号)第2项第3目之规定,初次违法,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公益林 1亩以下或其他林地 2 亩以下或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 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 20%以下,造成他人林木实际损失的,主动赔偿其损失,并在行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主动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对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首违不罚)。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张小瑜未经批准,擅自在十都镇青石岗村“长垅里”山场为房屋消除安全隐患占用林地面积15平方米和新修林道占用林地面积120平方米,合计占用林地面积135平方米,均未破坏林业生产条件,视为可恢复植被;林地的林种为公益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林业领域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通知(湘林法〔2025〕3号)第2项第三目的规定:经过生态环境赔偿磋商:(1)。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有深刻认错态度,并自愿做两条保护生态环境标语在公共场所宣传,(2)。由于造林季节条件限制当事人张小瑜承诺在2025年12月30日之前恢复植被;并对其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首违不罚。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