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19号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0-28 11:48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19号
被处罚人姓名:何*平 性别:男
出生日期 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151x
电话号码:150****3732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十都镇**村**莱组**号
经依法查明,未经批准,你于2025年10月5日擅自在十都镇新龙村“长垅里”山场为修建房屋占用林地面积24平方米,现山场内无林木,已破坏林业生产条件,不可恢复植被,属永久占用;林地的林种为商品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证据名称) 询问笔录
证明 当事人何宗平确有违法行为并有完全自主行为能力。
证据二 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
证明 当事人违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树种、林种。
证据三:(证据名称)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见证人
证明 何宗平在十都镇新龙村“照上”山场为修建房屋开挖林地是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何宗平未经审批占用林地面积24平方米,其行为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符合法律规定的违法定性,适用该法律条文。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何宗平未经批准,于2025年10月5日擅自在十都镇新龙村“长垅里”山场为修建房屋占用林地面积24平方米,现山场内无林木,已破坏林业生产条件,不可恢复植被,属永久占用;林地的林种为商品林。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该行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处罚适用准则。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本案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施工时间为2025年10月5日占用林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5〕4号)文件执行。
本案法定情节:何宗平在十都镇新龙村“照上”山场开展相关建设活动,该行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属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本案酌定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5〕4号)文件分则第12项之规定,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 2 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 1 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 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的。本案适用此裁量权基准。
综上,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何宗平未经批准,擅自在十都镇新龙村大麻莱组“照上”山场为修建房屋占用林地面积24平方米,现山场内无林木,已破坏林业生产条件,不可恢复植被,属永久占用;林地的林种为商品林。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湘林法〔2025〕4号)文件分则第12项轻微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的规定:对其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肆佰柒拾壹元陆角(¥471.60)。
明细:24㎡x 65.5/㎡x0.3倍=471.6元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