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14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1-25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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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14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R***790

  地      址:炎陵县沔渡镇**村**下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我局于2025年9月30日根据绿水青山调研团“湖南观察:沔渡镇矿企露天堆料,我们母亲河的泪水谁人见?”的网络投诉件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生产,厂区内有约300立方米原材料露天堆存,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负责人晏云于2025年10月2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刘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9月3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2025年10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存在原材料露天堆存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14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年版)中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处罚裁量因素裁量起点(10%),另外加权情况: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0%)、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共计裁量结果[10%+0%×(1-10%)]×100000=10000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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