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21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05 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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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21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 张*辉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2031    

  电话:153*****989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乡大院农场**洞**号


  经查明:经炎陵县桃源洞管理局移交,2021年11月份,当事人在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磜脑“山场开挖林地,未经批准擅自开挖林地扩修林道。2025年10月28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和炎陵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属公益林,前树种为楠竹。开挖林地扩修林道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0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磜脑“山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张山辉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磜脑“山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张山辉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磜脑“山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所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04平方米。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轻微情形档次【擅自将商品林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的】一般裁量阶次【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张山辉未经批准在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磜脑“山场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204平方米。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轻微情形档次【擅自将商品林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下的】一般裁量阶次【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3倍以上0。6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未经批准,当事人张山辉开挖林地扩修林道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204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轻微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之规定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责令违法当事人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本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张山辉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肆仟零捌元陆角整(204㎡*65。5元/㎡*0。3倍=4008。6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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