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17号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11 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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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17号

  当事人名称:炎陵**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CWQ**G72

  地      址:炎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文银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CWQ1AG72,地址位于炎陵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金刚石生产线项目,于2024年9月完成建设,2025年4月开始试生产,目前正在生产。现场查阅资料及勘察,发现你公司储存及使用了盐酸、硫酸、硝酸等危化品,有购买记录及使用台账,且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含镍污泥和废机油等危险废物,你公司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编制环境风险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该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单位负责人文银癸身份证复印件,及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法定代表人文银癸身份证打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11月1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2025年11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该公司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编制环境风险事故应急预案并备案的违法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3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16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中表13通用载量表裁量起点(33.3%),另外加权情况: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11%)、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共计裁量结果[33.3%+11%×(1-33.3%)]×30000=12191.1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壹佰玖拾壹元壹角整(¥12191.1)。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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