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5〕第026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17 15:2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5〕第026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单位名称 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1430281MA7AH**Q7B
受托人:刘*波 职务
单位地址 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明月镇**村油铺组**号
经查明:违法单位醴陵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份,在超审批手续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十都镇密花村“十家村龙心顶”山场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共超占用林地面积1304平方米(折1.96亩):其中超占用公益林面积570平方米、超占用商品林面积734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违法单位在炎陵县十都镇密花村“十家村龙心顶”山场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违法单位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违法单位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违法单位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单位醴陵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审批手续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十都镇密花村“十家村龙心顶”山场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单位醴陵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审批手续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十都镇密花村“十家村龙心顶”山场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共超占用林地面积1304平方米(折1.96亩)。
本案法定情节: 无
本案酌定情节: 无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较轻情形档次【擅自将商品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2亩以上4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的或擅自将包含有公益林和商品林的林地改为非林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两者数量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20%以上40%以下的】一般裁量阶次【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6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违法单位醴陵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审批手续范围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十都镇密花村“十家村龙心顶”山场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共超占用林地面积1304平方米(折1.96亩)。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较轻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之规定。违法单位醴陵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审批手续范围的情况下,擅自修建18号风电基座平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1304平方米(折1.96亩):其中超占用公益林面积570平方米、超占用商品林面积734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5﹞4号分则第12项较轻情形档次一般裁量阶次之规定。按照《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的处罚意见,责令违法单位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且对违法单位醴陵市一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柒万陆仟捌佰柒拾元捌角整(1304㎡*65.5元/㎡*0.9倍=76870.8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