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18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22 09:27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18号
当 事 人 名 称:炎陵**纸塑制品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钱*静、沈*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GW96
地 址: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九龙工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对你厂进行第4季度双随机现场检查时,发现新增了主要生产设备,生产规模发生了重大变化,现场未能提供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环评审批手续。你厂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扩建项目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厂执行事务合伙人钱静静于2025年12月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行事务合伙人:钱静静、沈诗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11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2025年12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2月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你厂存在扩建项目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18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权,你厂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之规定,参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中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处罚裁量因素裁量起点(20%),另外加权情况: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0%)、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项目建设进程(设备安装阶段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8%)、环境违法次数(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共计裁量结果(20%+5%+8%)×895000×5%=14767元。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陆拾柒元整(¥14767.00)。
限你厂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