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5〕炎-21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5-12-30 10:46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5〕炎-21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7903***824
法定代表人:陈*英
身份证号码:36222719******0020
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依据《2025年移动源污染防治标志性战役专项执法行动》,在绿达公司负责人辛某某的见证下,对你公司一台在用第三排放阶段叉车(环保号牌:3-JBE00066)开展光吸收系数和林格曼黑度项目监测,检测结果显示尾气超标排放,判定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湖南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罗宏利于2025年12月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陈月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11月20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2025年12月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3.2025年11月25日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3-JBE00066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报告》(E369-HJ2511142-2),证明湖南绿达新材料有限公司1台号牌号码为3-JBE00066,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尾气检测结果显示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Π类相关排放限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5年12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20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030029100007472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