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农(农产品)罚〔2025〕7号

信息来源:县农业农村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6-01-06 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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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农(农产品)罚〔2025〕7号

  当事人:谢**

  住所:湖南省炎陵县**镇**村****号

  身份证件号码:430225********6015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黄鸡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8月25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个体养殖户谢**所售的三黄鸡进行抽检,抽检基数为600只,样品数量为1只。

  9月30日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检验,磺胺间甲氧嘧啶(磺胺-6-甲氧嘧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显示“磺胺间甲氧嘧啶(磺胺-6-甲氧嘧啶)检验结果为208.75,限制为≤100,单项评价为不合格”。

  10月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炎陵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黄鸡的行为进行依法立案调查。

  在***************左右(代售点)和炎陵县**镇**村****号(养殖点)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2份和《证据提取单》2份。

  在炎陵县**镇**村****号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和《证据提取单》1份。

  经调查,当事人该批三黄鸡共购进600只,进货单价为8元/斤,进货金额共计11197元。养殖过程中,该批鸡死亡12只,剩下588只均已销售,单只重量在2.5斤左右,销售单价为12元/斤,销售金额约588*2.5*12=17640元。

  经查,8月25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个体养殖户谢**所售的三黄鸡进行抽检,抽检基数为600只,样品数量为1只,经检验,该三黄鸡磺胺间甲氧嘧啶(磺胺-6-甲氧嘧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

  该批鸡进货单价为8元/斤,进货金额共计11197元。养殖过程中,该批鸡死亡12只,剩下588只均已销售,单只重量在2.5斤左右,销售单价为12元/斤,销售金额约588*2.5*12=17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检验报告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黄鸡、该批三黄鸡违法所得为17640元。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黄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10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炎陵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炎农(农产品)罚告〔2025〕7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关于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之规定。2025年8月25日,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三黄鸡进行抽检,检验结果显示:该三黄鸡磺胺间甲氧嘧啶(磺胺-6-甲氧嘧啶)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该行为属于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9,违法情形: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裁量标准: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处罚款贰仟叁佰元整(¥2300.00); 

  2.没收违法所得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整(¥17640.00)

  罚没款共计壹万玖仟玖佰肆拾元整(¥1994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炎陵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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