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2026〕炎-1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6-01-09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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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罚〔2026〕炎-1号

  当事人名称:湖南**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MA4P****4K

  地      址:炎陵县霞阳镇九龙村(九龙工业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5年12月10日对你公司进行第4季度“双随机”现场检查时,你公司生产正常,环保设施在运行,产品为铝型材,主要原辅材料有铝棒、液氨、片碱。你公司贮存有液氨、天然气、废煲模液、废喷淋液等风险物质,存在一定环境风险。执法人员现场调阅资料,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你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峰于2025年12月2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5年12月1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2025年12月1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25年12月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公司存在未按照环评批复要求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违法事实;

  3.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2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告〔2025〕炎-2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之规定和《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中表13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处罚裁量因素裁量起点(33%),另外加权情况:违法行为的区域影响[县级行政区域内(不跨乡镇街或在园区范围内)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2个月以上22%)、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0%)、环境违法次数(1次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无0%),共计裁量结果[33%+22%×(1-33%)]×30000=14322元。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贰拾贰元整(¥14322.00)。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    号:1903030029100007472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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