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炎府复办〔2021〕2号
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关于印发《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行政复议咨询工作,充分发挥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职能作用,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和公信力,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中法委发〔20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株政发〔2021〕1号)、《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炎政发〔2021〕5号),结合我县工作实际,制定《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21年12月14号
炎陵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咨询工作,促进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和公信力的提升,根据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中法委发〔20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株政发〔2021〕1号)、《炎陵县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炎政发〔2021〕5号)要求,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是由炎陵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设立的,为炎陵县司法局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主任、副主任分别由炎陵县司法局局长和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副局长担任,为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会议召集人,不兼任委员,不出具咨询意见。委员由符合条件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社会律师及有关领域的专家担任。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下设工作联络室,设在炎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称行政复议办公室),具体负责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炎陵县司法局与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及委员之间的日常联系沟通、咨询案件材料的发送和咨询意见的收集、反馈、委员的选聘和解聘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聘期三年,经续聘可以连任。同时实施动态管理,委员因故不能履行委员工作职责时,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调整。
第五条下列案件,应当征询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意见:
(一)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三)涉及难以把握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以下简称承办人),以及在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报批各环节的负责人,认为行政复议案件属于本条第一款案件范围的,可以启动案件征询程序。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征询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意见的,承办人应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咨询申请书》以及《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报请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主任同意后,提交给工作联络室。
《行政复议案件咨询申请书》应明确拟征询委员的人数、名单、时间和征询的方式等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应包括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争议焦点、有关法律依据、提请征询事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可附有关案件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但不得提任何倾向性意见。
承办人应当对提供给委员的案件材料作适当处理,不公开案件当事人信息。有关征询的问题需要保密的,应当事先提出要求向委员说明。
第七条 咨询意见以召开论证会或者单独征询的方式取得。
召开论证会的,一般由3至7名委员参加。参加论证的委员人数应为单数。召开论证会的,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和所在股室负责人列席。
委员发表咨询意见可以提供书面咨询意见,也可以口头发表意见。委员口头发表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委员签字确认。
第八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进行咨询,独立发表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查阅案件相关资料;
(三)受邀列席案件听证会。
第九条 委员履行咨询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所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二)不得以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三)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回避:?
(一)本人、家庭成员或者其亲属在与咨询事务有密切联系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担任董事、经理、监事等重要职务的;
(二)本人或者亲属担任案件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委托代理人的;
(三)本人在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下属单位任职的;
(四)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拟征询的委员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更换。
第十一条 委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有权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聘:
(一)提供虚假资料获取委员资格的;
(二)受到党纪处分、行政处分、行业协会处分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多数委员认为事实不清,有必要对所征询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补充调查的,可以要求查清事实后继续论证。
承办人应当根据委员建议查清有关事实。
第十三条 承办人应当在案件审结报告中就有关征询委员情况作出说明,包括不采纳意见的理由。
对于不予采纳委员咨询意见的,承办人应当草拟《行政复议咨询意见反馈函》,说明理由并以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向委员反馈。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出具的意见为咨询意见,供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参考,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咨询意见应当随案卷材料一并存档,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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