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12500/2020-06042 发文日期:2020-12-20 成文日期:2020-12-20
文号:炎审发〔2020〕3号 有效期至:2025-12-20 统一登记号:YLDR-2020-20001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县审计局

炎陵县审计局关于印发《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信息来源:县审计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0-12-20 14:07
分享到

YLDR-2020-20001

炎审发〔2020〕3号

炎陵县审计局关于印发《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局机关各股室、中心:

  《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炎陵县审计局

  2020年12月20日


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依法合理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提高审计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审计机关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内,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者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的认定。

  (二)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程度的认定。

  (三)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是否给予处罚。

  (四)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处罚。

  (五)对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

  第五条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裁量基准制度。县审计机关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内容,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明确裁量阶次和具体标准。

  第六条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种类、幅度内进行。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得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相抵触。

  (二)公正原则。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应当平等对待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审计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适当原则。实施审计行政处罚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及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审计法及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审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经行政执法单位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救灾、防汛、抢险、优抚,以及救济、扶贫、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六)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条对违法行为可以依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不同处罚标准的,适用法律依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于不同效力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效力高的。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制定机关的裁决结果。

  (三)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裁决结果。

  (四)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以及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国务院的裁决结果。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对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及《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行使裁量权。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的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选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理由进行必要的说明。审计机关负责审理部门对拟作出的审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和适当性进行审理,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四条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事项,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实行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等形式对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使审计行政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有关审计项目质量责任追究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附件:

  炎陵县审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一、关于《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2)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3)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免予处罚。

  (4)提供不真实、不完整资料,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5)拒绝、阻碍检查,及时改正,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通报批评。

  (6)拒绝、阻碍检查,虽改正,但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

  二、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改正的违法情形及处罚基准,按《审计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2)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有较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4)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拒不改正,情节严重,对审计工作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罚基准:警告,并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关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主动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视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下罚款。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

  处罚款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发生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2年内又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占各种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或者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40%以下,或者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占各种代收的财政收入40%以上,或者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的;或者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处罚基准:按照"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基准执行。

  五、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此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发生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①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获益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因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①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金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下,涉及金额在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变造、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或者情节严重。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下,在检查中能够主动说明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并能积极纠正、整改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30份以上50份以下,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50份以上,涉及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份数和金额,但因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或者情节严重的。

  处罚基准: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①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下,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有使用,未造成资金流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2万元以上0.6万元以下的罚款。

  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者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主要用于单位公务开支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0.6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③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发生额50万元以上,私存私放的资金在使用中存在私分、侵吞、挥霍浪费行为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金额,但因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曾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又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九、关于《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1.行政处罚依据

  《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五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修订后的条例为第四十八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2.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按照《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执行。

  十、说明

  本基准所指"以上"包括本数,其他的不包括本数。

关闭本页打印本页收藏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