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412500/2021-01972 发文日期:2021-04-09 成文日期: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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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市监行处字〔2021〕16号

信息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1-04-09 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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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市监行处字〔2021〕16号



  关于炎陵县根华食品责任有限公司涉嫌未履行进销货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刘根华(以下简称当事人),男,汉族,现年51岁             

  身份证号码:430225********43014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天平村豪镜组

  公司名称:炎陵县根华食品责任有限公司

  邮编:412505

  2021年3月8日,我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炎陵县根华食品责任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电话联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根华到场全程配合检查。在现场发现成品料仓库堆存有待销售的产品且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产品未见进销台账记录,也没有检验报告。我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现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炎市监责改【2021】1号),责令其在2021年3月20日前改正,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2021年3月20日,我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炎陵县根华食品责任有限公司进行再次检查,发现现场现存300件新生产待销售的产品未见台账记录,未见出厂检验报告。经请示局领导同意,于2021年3月20立案。办案机构指定刘良才、罗金鹏办理此案。

  经查证:该公司自2020年起因为进货较为固定,没有履行进货查验记录,没有履行销售记录制度。该公司有检验设备,但是没有使用,委托福建省福食安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每季度检验,没有每批次进行出厂检验。截止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仅能提供一份红米粉丝(编号:FSA20121198)的出厂检验报告。自2021年3月12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截止到2021年3月20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未改正以上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20日10时02分至11时07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证实了(1)当事人在位于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霞阳镇天平村豪镜组经营的事实。(2)当事人未履行进销货记录制度经营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1年3月20日8时41分至2021年3月20日9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该现场笔录证明了:(1)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所在地;(2)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事实。(3)当事人生产了食品且未履行进销货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3月20日当事人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场所所在地。

  证据四:2021年3月20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拍照的照片6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且未履行进销货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五:2021年3月20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六:2021年3月20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交的经营情况自述,证实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丶投资额度丶生产额度,未履行进销货查验制度的原因。

  证据七:2021年3月08日,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炎市监责改【2021】1号),证明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且明确知晓法律后顾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该公司未履行进销记录制度及出厂检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20000 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人事股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丶收款人:炎陵县财政局:账号82061180002411080012,开户行: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2丶收款人:炎陵县财政局,账号:18128901040005031,开户行: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炎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炎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投诉电话:0731-26226271、0731-26222266  



炎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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