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28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0-07 09:0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28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唐*湘 性别: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701X
现住址:炎陵县湖南省炎陵县鹿原镇柳山村**29号
经查明,经上级督查发现,2023年4月份,当事人唐建湘非法开挖林地改河道、修建料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水口镇木湾村横溪江组“综合场”开挖泥土、石头改河道,建料场占用林地。2023年8月14日,经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勘验确定:现场林地植被已被破坏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公益林,树种为杉树和灌木,占用林地的面积为420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唐建湘的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开挖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位置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违法地点。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其一,关于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420平方米,经勘验现场开挖泥土、石头改河道,建料场,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 《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唐建湘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适用《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由于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责令违法当事人唐建湘限于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伍佰壹拾元整(27510.00元)。(罚款明细:420㎡*65.5元/㎡*1倍=27510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