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3]第008号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04-26 11:17
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3]第008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郭*波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301X 电话 152****4569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水口镇水南村坝头**号
经查明:经群众举报,2023年3月份,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新屋组“山下”山场开挖林地,未经批准擅自开挖林地修余坪。2023年4月10日,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专业技术人员和林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勘验确定:被占用林地属于一般用材林地,树种为丝茅和灌木。开挖林地修余坪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00平方米,属临时占用,并且现在已经全部完成复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新屋组“山下”山场开挖林地修余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证据二:现场测绘图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余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及山场地点。
证据三:现场照片
证明:当事人开挖林地修余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后的现场情况。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郭建波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新屋组“山下”山场开挖林地修余坪,具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郭建波在未办理占用林地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新屋组“山下”山场开挖林地修余坪,所占用林地的面积为200平方米。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当事人郭建波未经批准在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新屋组“山下”山场开挖林地修余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为200平方米。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未经批准,当事人郭建波开挖林地修余坪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面积为200平方米。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作出如下减轻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贰拾元整(2620.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 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3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