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3〕炎-16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0-16 09:58株环罚字〔2023〕炎-16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尹**(炎陵县沔渡镇鸿泰搅拌站经营者):
居民身份证号码: 4302241975******1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4******M
经营地址:炎陵县沔渡镇狮头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检测人员到炎陵县沔渡镇鸿泰搅拌站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执法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你经营的搅拌站的重式叉车号牌号码为H744331H、发动机型号为A495BPG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尾气[光吸收系数m-1]平均值:1.90,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光吸收系数m-1]:1.61检测限值,判定为检测不合格。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搅拌站于2023年9月1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经营者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9月13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你所经验的搅拌站开展了非道路机动车尾气检测情况。
3.2023年9月14日湖南华中宏泰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报告单《H744331H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检测报告》D220-HJ2309145-3,《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光吸收系数m-1]:1.61检测限值,执行表中的1类限制情况,证明你所经营的搅拌站的重式叉车号牌号码为H744331H、发动机型号为A495BPG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尾气不合格。
4.其他相关证明。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22 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2〕炎-16号)告知你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于9月22日书面申请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炎-16号)、《 送达回证》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