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罚字〔2023〕炎-15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0-16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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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株环罚字〔2023〕炎-15号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南华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19******0037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5668******W

  经营地址:炎陵县沔渡镇苍背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2023年8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高氯酸钾生产线电解车间在生产,联合车间在调试蒸发器,冷凝塔在运行,冷凝塔冷却水外溢,通过雨水排放口外排。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公司于2023年9月1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单位法定代表人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9月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公司正在生产,冷凝塔冷却水外溢通过雨水排放口外排;

  3.2023年8月31日污水采样原始记录表、检测报告(报告编号:R23090405YLJ),证明你公司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水;

  4.其他相关证据。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9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炎-1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罚款贰拾柒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你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3年9月17日向我局书面提交了《关于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的申请》,就公司2023年8月31日冷凝塔水外溢违法行为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我局认为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对你公司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情况属实。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公司冷凝塔冷却水外溢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株环罚预字〔2023〕炎-12号)、你公司《关于请求从轻行政处罚的申请》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并按照《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年版)》及表3-1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确定的裁量标准要求 ,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炎陵县农业银行    户  名:炎陵县财政局 

  账    号:18-128901040005031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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