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株环不罚字〔2023〕炎-1号

信息来源: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3-12-20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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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环不罚字〔2023〕炎-1号


  炎陵县龙渣昌盛玻纤厂:

  法定代表人:段*荣(2022年病故)

  负责人:周*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5********30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25MA4MR0T81U

  经营地址:炎陵县中村瑶族乡**村 


  2023年10月27日10时02分至11时08分,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厂部分设备在生产运行,产生的污染物有废水、废渣(废弃玻璃丝)。经现场调查核实,你厂为排污单位,但是未依法办理排污许可相关手续,未做到持证排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你厂于2023年10月27日提供的当事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与现场负责人周立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我局于2023年10月27日制作的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你厂未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未做到持证排污;

  3.其他相关证明。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和《排污许可证管理条列》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之规定。

  后经调查核实,你厂认识到淘土坩埚属于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没有生存空间及发展前景。于2023年11月8日安排专人拆除了主要生产设备,已经自行关停退出,不再恢复陶土坩埚拉丝生产。2023年11月14日,我局以《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字[2023]炎-1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并明确告知你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你厂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等要求,视同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

  以上事实,有我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株环不罚字[2023]炎-1号)及送达回执为证。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以上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芦淞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株洲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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