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10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3-20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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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10号

  案件性质:非法采土毁坏林地 

  被处罚人姓名: 郭*伟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43022519********3010   

  现住址:炎陵县水口镇**村坝头32号  


  经查明,2024年1月5日,当事人郭*伟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炎陵县水口镇水口村湾潭组“华水米”山场山上开挖林地取土填埋垃圾炉渣,现场林地植被已被破坏。经炎陵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的现场鉴定:被占用的面积为500平方米,被占用的林地上现已无林木,可以恢复原状,属临时占用,林种属于商品林,地类为灌木林。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郭星伟的询问笔录、旁证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开挖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证据三:违法当事人的林权证。 

  证明:当事人在炎陵县水口镇水口村湾潭组“华水米”山场山上非法采土毁坏林地的权属属于自己的责任山。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土毁坏林地已构成非法采土毁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非法采土毁坏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非法采土毁坏林地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非法采土毁坏灌木林地面积500平方米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按下列标准处罚:擅自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毁坏其他林地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郭星伟非法采土毁坏林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由于违法人初次违法并且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违法当事人郭星伟限期一年内恢复植被;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罚款明细:500㎡*6元/㎡*1倍=3000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为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500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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