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15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5-20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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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15号

  案件性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被处罚人姓名:邓*仁 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

  身份证号码:43022519******2013

  现住址:炎陵县石洲乡大院农场西坑**


  经查明,当事人邓*仁于2023年12月份,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炎陵县大院农场小院组“小院”山场上开挖林地修建宅基地,2024年4月11日经炎陵县林业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和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人员的现场鉴定:被占用林地的林种属于公益林,树种为厚朴和茶叶;修建宅基地占用林地面积167平方米,属长期占用;放边坡铲山皮占用林地面积88平方米,属临时占用林地可复绿,均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违法当事人邓海仁的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当事人挖掘的林地没有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开挖毁坏林地。   

  证据二: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地形图。 

  证明:现场被破坏的情况及现状,占用林地的面积、程度及地类。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

  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本案违法当事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已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违法行为。 

  其二,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违法当事人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公益林、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

  本案违法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88平方米的行为可视为具备恢复植被,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67平方米,经勘查现场开挖林地修建宅基地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地类,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法当事人邓海仁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参照《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湘林法【2023】6号第二条规定:“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公益林、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处罚幅度按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和《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部分第八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擅自将公益林地改为非林地的,面积1.5亩以下的,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当事人开挖林地88平方米,属于临时占用,可以复绿;开挖林地167平方米修建宅基地可视为不具备林业生产条件,由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认识态度好,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违法人邓海仁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限一年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2、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捌佰壹拾捌元伍角整(11818.5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中国农业银行炎陵县支行(账号:18-128901040005031)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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