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炎林罚决字[2024]第019号

信息来源: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发布时间:2024-08-26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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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炎林罚决字[2024]第019号

  案件性质: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处罚人姓名:王*明  性别: 男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43022519******8036       电话: 137****269

  现住址:湖南省炎陵县船形乡**村麻子坳14号 


  经查明:2024年8月6日接炎陵县公安局移送王海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一案与我局,根据炎陵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调查结果查明,2023年12底,被不起诉人王海明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在属于禁猎区的炎陵县船形乡电站附近的山场上,使用捕兽夹猎捕了一只野生麂子,食用部分后将剩余麂子肉保存在自家冰箱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西省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海明家中被查获的疑似麂子肉属于国家列入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单位)的小麂,整体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王海明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野生

  动物,具有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采信理由):

  证据一:炎陵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笔录

  证明:违法人非法使用捕兽猎夹夹到野生动物麂子一只。

  证据二:鉴定意见书

  证明:违法人王海明家中被查获的疑似麂子肉属于国家列入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单位)的小麂,整体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

  证据三:指认现场照片

  证明:违法人非法使用捕兽猎夹夹到野生动物一只麂子地点照片。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其一,关于违法人违法行为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决定裁量理由为(决定裁量理由):根据湖南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号)分则第七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保护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2.1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下,并处猎获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法定情节:无。

  本案酌情情节:无。

  本案适用裁量权基准、规则情况:案发后,王海明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事实。

  综上,本机关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并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林业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野生动物一块麂子肉;2、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 炎陵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0900000001623)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醴陵市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印章)

  202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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